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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诉] 关于洛龙法院严重违法立案违法执行的举报

    我叫郭佳佳,系于小新诉郭雪成第三人郭佳佳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的第三人,2009年4月3日于小新向洛阳市洛龙区法院起诉郭雪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我是第三人参与诉讼。2012年7月9日洛龙法院作出(2012)洛龙民重字第 号15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洛阳市洛龙区洛钢家属区24-4-401房规被告郭雪成所有;二、洛阳市洛龙区龙泰A区11-2-302房归原告于小新居住使用;三、原告于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郭雪成经济补偿5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 洛民终字第231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于小新于2013年2月18日向洛龙区法院申请执行,洛龙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执行,在执行中洛龙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洛龙执字第00130-1号执行裁定书将我列为被执行人,并每月扣留我工资收入1500元。

    一、 违法事实

    1、违法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的规:“据以申请的生效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该项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执行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是有给付内容,而且被执行人明确,但于小新申请执行郭雪成的执行依据是洛龙法院(2012)洛龙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给份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只是判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泰A区11-2-302房的房产归于小新居住使用,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并且也没有明确的被执行人,洛龙区法院依据没有明确给付内也没有明确被执行人的洛龙法院的(2012)洛龙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法律规定,是严重的违法立案,属于胡作为,乱作为!

    2、在执行过程中洛龙法院于2013年 9月 9日作出(2013)洛龙执字第00130-1号执行裁定书,该份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将第三人郭佳佳列为被执行人属于更为严重的违法、枉法行为,随意追加被执行任意扩大执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的规定中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不是可以用来追加被执行人的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第57、58条规定“有关单位、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该项条款很好的阐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想裁定有关单位或公民必须首先具备条文中规定的是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同时也必须具备有关单位或公民实施了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行为,纵观本案涉及的房产在洛龙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本没有交付的内容,同时第三人郭佳佳也没有实施协同他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所以第三人郭佳佳根本不能被列为被执行人,洛龙法院将郭佳佳以被执行人得名义作出(2013)洛龙执字第00130-1号裁定书扣留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郭佳佳的合法权益,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且赔偿损失。同时洛龙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执字第00130-1号裁定书将郭佳佳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追加变更被执行的规定中均没有相关规定可以直接将郭佳佳列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中的作为担保人得可以直接追加为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其他情形均无法律规定可以随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洛龙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执字第00130-1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将郭佳佳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经过追加程序而直接将郭佳佳列为被执行人的随意扩大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严重的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郭佳佳的合法权益!郭佳佳要求洛龙法院立即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以捍卫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

    郭也 2014-05-26 评论0 浏览3831 编号 20140526184505479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回复 [ 是否满意?]

回复部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06-06 17:28:02

网友:
你好。
你反映的问题经我院核实,现回复如下:
中院已将该案裁定再审,判决已经中止执行,并未扣留其工资。
                                                                       
                                                                                洛龙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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