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王翠英,洛龙区农林站职工。1997年在单位以工龄、职称等资历计分排队,购得单位自建集资房一套。1999年因洛阳师专扩建被征用,置换为老城柳林街教师新村一套经济适用房。该房一直没办房产证。2005年我的两个儿女一个上大学,一个上中学,因经济困难欲将该房转让。(当时因整天忙于工作和家务,不知道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栾川县人事局干部李爱玲知道后,托人介绍并几次亲自找我愿意购买,于2005年3月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当时,李爱玲身为国家干部熟知有关经济适用房的买卖限制,而且知道该房是集资置换的经济适用房,为遮人耳目,规避法律法规,她再三交代我说:对人不要说我买你的房,就说是租你的房。我糊里糊涂地和她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但协议注明,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办房产证费用和各部门收取的费用由李爱玲支付。协议签订两个月后,李爱玲背信弃义,违约拒付办房产证所需费用。直到2009年多次讨要未果准备到法院诉讼。此时我们学习法律法规和政策,才知道国家已下达了一系列限制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意识到所签《住房转让协议》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知错即改,作为原告诉请老城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住房转让协议》无效,互返房和款,这本是知错必纠、合情合理的诉请。但老城法官一审判词称:原告“据以引用的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上诉至中院,中院发回重审。老城法院二审判词称: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从老城法院前后两次判词,不难看出老城法官是怎样的颠倒是非枉法判案。
1. 前后判词自相矛盾。前者称协议“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后者称协议“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同一事例在同一法庭竟做出如此矛盾、荒唐的判决,法律法规在老城法官的手中岂不成了一团橡皮泥,为其所用便可任意捏弄!
2.二审判称:原告“主张诉争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真乃弥天大谎,原告明明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的三组9件证据,有与转让房屋(位居六楼)处同一门栋、同一地基方位之上第三层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经济适用房界定卡的复印件;有户主单位出具的证明;有洛阳市住房委员会经济适用房开发科出具的经济适用房界定卡(盖章原件)等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毋容置疑,老城法官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睁着眼睛说瞎话,蛮横地判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因房屋开发商的原因,二审时转让房屋的房产证还未办下来,二次上诉庭审后的第5天该房屋的经济适用房房产证才得以办下来。)
3.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的法规和政策,对购买经济适用房制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和购买程序,违反这些规定显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本案事实是:受让方(非洛阳市户籍)不具有购买洛阳市区经济适用房的主体资格,出让方(只有有限产权)不具有处置该经济适用房的权力,法院理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判定协议是否合法具有效力,但老城法官却撇开诉方请求,替被告倒打一耙,称原告“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此话恰恰是被告辩词中的语言。显然,这里法官俨然已成为被告的代言人,为被告赤膊上阵、大打出手了。据此不难推定法官的天平倾向何方!为什么?
我们翻开报纸,打开网络稍加浏览,就可以看到社会上凡是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的案件,各地各法院都毫无例外地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决“合同无效”,唯独洛阳老城法官在市中院发回重申的情况下,有恃无恐地一二再枉法判决合同有效,这到底是为什么?是由于法官缺乏有关的法律常识,还是由于购买方的栾川县人事局干部李爱玲官显势重,有钱行贿买通那些良心被狗扒吃了的腐败分子?还是出让方王翠英是一个普通百姓无钱无权好欺侮?我们不得而知!老城法官不顾法律、不看事实枉法胡判,把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抛到了九霄云外,在老城法院我们平民百姓已经有理不能讲,有冤不能申,恳请尊敬的领导帮我这个迷茫的平民百姓分析一下个中的奥妙,指一条申冤的正确道路,我们不胜感激之至。此案我们已经二次上诉至中院,也衷心恳求洛阳市中院的法官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为平民百姓做主、伸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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