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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诉] 请税务局说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洛阳市税务局,贵局2023年4月28日的回复第二段说:

    “您在2023年1月进行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虽其出口业务为2022年发生,但对应的免抵税额应在1月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并被税务机关核准后才能确定,按照以上政策,需在2月申报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针对你的回复,我想问的是说贵局这段话想说明什么问题?

    一、如果按字面意思,贵局是想告诉我2022年出口退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该在2023年2月份申报缴纳吗?

    如果是这样,我已经在2023年2月份申报缴纳了,我对此没有意见呀,你解释啥?

    二、如果不是字面意思,难道贵局是想表达的意思是说2月份申报缴纳的一定是1月所属期的税款吗?

    如果这个意思,那贵局的解释也是错误的,因为总所周知,纳税人可以当期报当期的,也可以当期申报之前任何属期的,也就是说2月可以申报属期为1月份的税款,也可以申报缴纳2022年12月或者之前任何属期的税款。

    只是如果是由于纳税人的过错导致延期申报需要承担滞纳金,如果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过错,纳税人就不需要承担滞纳金。

    以上两点,请问贵局是哪个意思?

    三、请问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还是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哪条说了,因为纳税人申报的出口免抵增值税税款需要核准,或是因为在核准后的下一个申报期申报,所以相应的免抵增值税及附加在之上的城建税的所属期就强行改变了?

    贵局在5月11日回复说你们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请问这个这个规定是什么,在哪里?

    lyd_j71091107rqx 2023-05-12 评论2 浏览3986 编号 20230512143338581 [税务局]已回复 发帖人评价 : 不满意

回复部门:税务局 2023-05-18 15:18:47

网友您好,现就您反复发帖的内容再次解释答复如下:
首先,免抵税额不是应纳税额。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公告)第一条“城建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称两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一款“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增值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以下简称留抵退税额)后的金额”的规定,城建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和增值税免抵税额两个部分。
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来自于某一期间增值税依法依规申报后形成的金额,免抵税额来自于增值税(一般计税)生产企业出口业务采用“免抵退”办法时税务机关核准后产生的金额,两者是并列关系,来源和计算方法截然不同。
其次,免抵税额计算缴纳城建税的计税依据是税务机关核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第一条“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只有在税务机关核准后,免抵税额才纳入城建税计征范围。
第三,免抵税额缴纳城建税应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在26号公告第三条“对增值税免抵税额征收的城建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核准免抵税额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规定中,已明确表示了免抵税额缴纳城建税的申报期限是在核准免抵税额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结合2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下一个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城建税时,需将上一所属期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以及上一期间内核准的免抵税额一并纳入计税依据。
第四,免抵税额缴纳城建税无法适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依据不同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结合结算方式,分别确定不同的纳税义务时间;免抵税额是为了退还出口企业进项税额而采用“免抵退”计算办法产生,该办法对简化征纳双方操作,减轻纳税人资金压力发挥了重要作用,该产生过程并非增值税应税行为,其本身不存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概念。
免抵税额实质是因为采用“免抵退”办法,统一计算后的应纳而不需缴纳税额,与出口时间无关、与申请办理退税时间无关,产生于且只属于核准当月。在税务机关核准前,并没有产生免抵税额,也就不存在相应城建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此时在下一个纳税申报期时,城建税纳税申报的所属期为免抵税额核准当期,应该选用核准当期的城建税税率,该处理与26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为纳税人在税收政策方面解疑答惑是税务机关的义务和责任。如您仍不认同税务机关的解释说明,欢迎您到主管税务机关详细面谈、诚恳交流,也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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