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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诉] 洛宁几位农民官司之路续

    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在网上发布了受害者在2013年9月22日发表的讯路一事一文的反驳。我们认为是对我们受害者的无情打击和报复,并不是解决问题,消除矛盾和睦社会 的原则,更进一步暴露了他们办案不公,不正,枉法判决的又一见证。


    事实与理由


    1997年1月15日,原9人合伙(刘保科,刘学锋,刘学东,李爱武,李天礼,翟建设,田兴涛,张五群,李青如)承包了全宝山林场草子沟林坡并给林场签立了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书。当时9合伙人8份半账,刘保科1份半帐,刘学锋半份帐,李青如半费份,其余6人各1份帐,在9合伙人全部到场,选举了翟建设为会计,李青如保管出纳,由两人主管财务工作,几年后,由于管理混乱,不能正常采伐和销售。因此对社会公开拍卖。通过9合伙人共同商议订价33万元。谁承包都可以,所以田兴涛,王新朝,冯小民,李青如,张五群5人合伙接下了这一承包项目,并于1999年9月26日,9人合伙的代表刘保科与5人合伙的代表田兴涛签定了“林坡转让移交协议书”,为是原发包签名和转让协议的顺利进行,刘保科将刘学锋叫到现场签了名,后5人承包方田兴涛为会计,王新朝为出纳。给原9人合伙体交纳承包费由田兴涛出面办理此事。按照协议商定,我5人合伙体向9人合伙体首付了15万元,收款人给我方出具了收款条,内容如下:


    今收到田兴涛交来林坡承包款15万元正。并在下方注明:刘学锋等9人承包全宝山林场草子沟林坡后又转包给田兴涛等5人。刘保科1999年9月25日


    为使9合伙人放心,田兴涛代表受让方为9合伙体写了承诺欠条,内容:“今欠到承包林坡款壹拾捌万元正。田兴涛1999年9月26日。刘保科收到15万元,其中5万元,代翟建设会计收的5万元一并写入了收款条,所以另有伍万元欠条,代手续转会计翟建设处后,5万元欠条及时交于田兴涛。所以就出现了两张欠条,“林坡转让移交协议书”签立之后。别有用心的刘字锋骗取欠条,拒不向9人合伙体的会计出纳移交。5人合伙体承包款交清后,9人合伙体方的会计和出纳无法向5人合伙体退还欠条,无耐之下。会计出纳为我们5人合伙体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内容:证明,田兴涛转包款已按期全部交清,原欠条作废。翟建设,李青如。2000年元月11号。

    洛宁县人民发院程序违法


    刘学锋为非法侵占9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于2000年3月21日手持作废欠条,在洛宁县人民法院以个人名义起诉。事实证明涉案欠条不是出具给刘学锋个人的,而是出具给9人合伙体的,那么刘学锋就应该及时将得到的欠条交于9人合伙体的财务管理人员保管。这是财务制度,也是合伙体成员在本合伙经营中须共同坚守和落实的财务制度。应当说无论谁收到属合伙成员共同的债权或债务凭记均应及时交财务管理人员处。由财务人员及时进入帐面。确保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不被他人侵占。所以刘学锋不应该保管欠条,也不是合法的持条人。假如刘学锋理智,当初就把不是出具给自己的欠条及时交于财务处,也就不会出现今天这个案件。然而刘学锋则故意把不是出具给自己的欠条,拒交给应出具给9人合伙体的欠条交给9人合伙体的财务保管记帐,本身就是违犯财务管理制度。举例:如果洛宁县人民法院那个院长,把单位的债权凭证放在自己手中,借机以个人名义要回不属于自己的债权归个人所有,不交于洛宁县人民法院财务处,这样是不是合法的。刘学锋骗取的9人合伙体的债权凭证,拒向9人合伙体的财务处移交,以个人名义在洛宁县人民发院起诉,索要9人合伙的共同财产,这样是不是合法?刘学锋为什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能这样立此案,网友们你可想而知。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又追加了9人合伙体的会计翟建设做为原告,翟建设本人坚决反对刘学锋这一非法侵占9人合伙体的共同财产的行为,而洛宁县人民法院置之不理。可笑的是两个原告,一个要告,一个坚决反对,而洛宁县人民法院强性把9人合伙体的共有财产判决给刘学锋等人。刘学锋以个人名义起诉,而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给等人,等人都是谁?几个人?荒唐!洛宁县人民法院办案公平,公开,公正在哪里?望网友们深思。


    洛县人民法院网上的谎言


    洛宁县人民法院在网上说洛宁县人民法院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那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为什么撤销了洛宁县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学锋的诉讼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23万林坡转让金是发生在以刘学锋为代表的9人合伙体与田兴涛为代表的5人合伙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但已支付完毕,刘学锋在起诉时没有其他8合伙人的委托受权,其本人对9人合伙体的共同债权没有诉讼权,翟建设在没有主张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不当,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其本清楚,但使用法律不当,结论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2012)民再审字第38号,于2012年12月13日下达,此裁定明显认为:①涉案《林坡转包移交协议》是转包协议,而不是退伙协议。②涉案欠条未出具给刘学锋个人,该涉案款应归原9人合伙体共有。该裁定书上的事实认定更进一步证明了洛宁县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枉法判决。再进一步说明了网上洛宁县人民法院所说的各级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的谎言,欺骗群众,蒙蔽网友。支持违法,损害正义者的合法权益。


    网友们,同志们,各级领导,像这样明明白白的案件,9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洛宁县人民法院强性执行我们5人合伙体再出二次款,交与刘学锋个人,与理何在。原本刘学锋与我们后承包林坡的5人合伙体成员豪无一点经济关系,只是9人合伙体帐目清算的事。洛宁县人民法院非法受理,枉法判决,弄的我们5家百十口人不能正常生活,受官司诉累13年之久,至今还不能安宁度日。现再一次恳求网友,各级领导,社会上法律高明者,在你们百忙中公查此案,伸出你们的爱心及友谊之手,帮助我们,还我们一个清白为盼!


    田兴涛,王新朝,冯小民, 李青如,张五群


    2013年10月28日

    游客 2013-10-28 评论0 浏览10207 编号 20131028195645650 [洛宁县]已回复 [ 是否满意?]

回复部门:洛宁县 2013-10-30 10:42:18

关于“洛宁几位农民官司之路续”的回复:
   网友你好 !经了解,网友反应的纠纷基本事实是:1997年1月15日,刘学峰代表刘保科、刘学东、李爱武、李天礼、霍建设、田兴涛、张五群、李清儒8人与国营洛宁县全宝山林场(下称全宝山林场)签订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书,由上述9人共同承包全宝山林场寺山庙林区、草子沟一林木作业区,承包金158万元。9名合伙人约定全部股份分8份半,每份10万元,其中刘学峰和李清儒为半份帐,刘保科为一份半帐,其余6人各为1份帐。刘学峰等9人在承包期间因合伙事务发生分歧,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并经全宝山林场同意,由刘学峰作为代表将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田兴涛、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由刘学峰作为转让方代表与受让方代表田兴涛于1999年9月26日签订“林坡转包移交协议”。因刘保科多投资10万元,由田兴涛给付刘保科,剩余23万元由田兴涛分别书写欠林坡转让金5万元和18万元欠条两张,注明1999年12月底交清。田兴涛将两张欠条交给刘学峰等人,刘学峰等人将林坡移交给田兴涛等人。之后,田兴涛、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合伙经营了受让的林坡。逾期后,田兴涛一直没有付款给刘学峰并抽回欠条。田兴涛提出下欠的23万元转让金,其中5万元交给了原9人合伙的会计翟建设, 18万元交给了原合伙出纳李清儒,并由翟建设、李清儒出具了收款收条,但刘学峰不予认可。为此发生纠纷,刘学峰提起诉讼。
该纠纷进入诉讼后,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坡转包协议,实为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田兴涛等人已将林坡经管并采伐经营,应当给付转让金。原告刘学峰作为林坡转包移交协议的甲方代表,持有23万元转让金的欠条,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收取下欠23万元转让金,其主张23万元转让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应另行处理,(2000)宁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订立的林坡转包移交协议,实为转让,为有效协议。二、被告田兴涛、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超给付原告刘学峰等人转让金23万元并补偿经济损失9200元( 23万元比照银行按6‰利率自2000年1月1日计至2000年7月20日, 2000年7月20日以后的经济损失仍按6‰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后经二审、再审程序,洛阳中院、省高级法院先后作出(2000)洛经终字第592号判决、(2001)洛经再字第11号判决和(2011)豫法民再字2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均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李清儒等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再审该案,认定事实与终审判决一致,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清儒等5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田兴涛、冯小民、张五群、李清儒、王新朝的再审申请。
客观事实如上。欢迎网友对我们的工作进行监督。


                                                                                     洛宁县人民法院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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