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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诉] 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第七封·公开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审判长、审判员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437号案件上诉人又开始继续进行拖延案件进程,至今未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供其已于4月15日交纳的上诉缴费回执单,恶意拖延案卷的正常递送时间,以拖延案件的审理进度为目的。

    上诉人采用多种手段,制造障碍,设置陷阱,钻法律法规空子,钻政府职能部门空子,玩砸自己脑袋拖延案件的正常审理进度。人民法院就没有应对“老赖”恶意拖延时间,恶意拖延依法审理案件进度的具体措施吗?上诉人以恶意拖延案件审理进度,恶意设置陷阱,制造障碍,钻法律法规空子,恶意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理应判决追究其承担责任到底!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审判长、审判员


    信访·投诉人:岳建洛

    2013年5月10日




    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涧民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陈刚,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南省长沙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退休工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北五号街坊19—1门—203号。

    委托代理人方相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耿娥珠,女1945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洛阳东方二中(原一拖二中)退休教师,住洛阳市涧西区北五号街坊—19—1门—203号。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南省长沙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退休工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北五号街坊19—1门—203号,系原告耿娥珠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岳建洛,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第二装配分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北五号街坊9—3—102号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德馨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6--62--4室。

    法定代表人韩萌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商丘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北五街坊17-2-202号,特别授权。

    原告陈刚、耿娥珠诉被告岳建洛、第三人洛阳德馨房地产咨询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相成、原告耿娥珠的代理人陈刚、被告岳建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利朋、第三人德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耿娥珠诉称:原告因年老多病缠身,经二次住院抢救,需心脏搭桥手术,期盼出国免费治疗和得到护理照顾。此时,原告欲尽快收回河南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生效、郑州中院执行款,未果长达十年。给执行申请人带来精神上、经济上困扰,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原告决定出售唯一一所位于涧西区北五街坊19—1—203住房一套。原告卖房、出售条件和售房准则是,购房人需同意原告出国前居住,收到郑州中院执行款即出国为条件,原告户口不变动,也不迁移为原则。当年被告同意原告的约定,与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五千元购房定金和承诺双方户口不迁移不变动。然而2010年3月29日下午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和出售房的约定条件与原则。被告在合同中隐瞒事实真相,条款内容没有提到双方的约定。该合同完全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纯属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该合同条款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卖方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依据法律规定,从支付定金到合同签订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交定金时确定的原则贯彻到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中。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予撤销该合同;2、请求判令原告退款,被告退房,恢复合同以前状态;3、请求判令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和被告违约赔偿原告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市内交通费用等直接损失。

    被告岳建洛辩称:1、原告的主体身份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进行了公正,法院应当予以认可。3、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德馨公司述称:房屋买卖合同是他们双方当着我的面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手续是齐全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陈刚作为甲方、被告人岳建洛作为乙方、第三人德馨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

    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北五街坊19—1—20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

    第二条约定:该房屋在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该房屋的过户费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约定:乙方于2010年3月29日向丙方交付该房屋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于办理手续之日交付甲方;

    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过户日期定于2010年4月壹日;

    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承诺2011年4月1日前腾空该房屋,同时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完毕后次日,即2010年3月30日,原告陈刚向被告岳建洛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岳建洛购置涧西区北五街坊19栋1门—203户住宅壹套,购房款连附属设施(详清单壹份)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整”。此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岳建洛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原告陈刚未按合同约定搬离该房屋。同年,被告岳建洛将本案原告陈刚起诉至本院,并要求本案原告陈刚搬离洛阳市涧西区北五街坊19—1—203室,并要求本案原告陈刚向岳建洛支付违约金195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涧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陈刚与被告岳建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归被告岳建洛所有,故判令原告陈刚搬出该房屋。因原告陈刚未按合同约定搬离房屋,故判令原告陈刚向被告岳建洛支付违约金19500元。该判决书作出后,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陈刚收到该判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825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载明,陈刚与岳建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且双方业已履行,现该房屋已登记在岳建洛名下,所有权已归岳建洛所有,陈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原告陈刚以房屋买卖合同完全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庭审中,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该《房屋买卖合同》亦已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本院应当认定。诉讼中,原告陈刚主张撤销2010年3月29日其与被告人岳建洛、第三人德馨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撤销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陈刚应当向本院举出撤销合同的证据。本案中,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亲自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院作出的(2011)涧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洛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186号及(2012)洛民终字825号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原告陈刚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刚诉称该合同中的署名“陈刚”二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②至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购房定金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

    ④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附:437号案件上诉人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陈刚,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年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北五街坊19栋-1-203号。

    上诉人:耿娥珠,女,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退休教师,住洛阳市涧西区北五街坊19栋-1-203号

    被上诉人:岳建洛,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安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第二装配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北五号19-3门-102号。

    第三人:洛阳德馨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6-62-4室。

    法定代表人:韩萌萌,经理。

    上诉人陈刚、耿娥珠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特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初字第437号判决,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437号判决存在如下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判决错误。

    1、本案判决书中曾提到:(2011)涧民二初字第186号及(2012)洛民终字第825号判决书经过,而本案437号案件就是由两个判决派生出来的,其具体情况如下。

    1)在涧西法院审理186号案件时,当时,所谓办案“状元”崔丹丹,只图办案数量,不管办案质量,为了加快办案进度,直接不同意不允许陈刚提起反诉,也不允许陈刚对“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司法签定。声称可以另案另诉,从而剥夺了陈刚的事实权利。其内容如下。

    ①房屋是陈刚,耿娥珠夫妻共同财产,186号案件中岳建洛只是告陈刚一人,而不告耿娥珠,从而缺少被告主体,其程序不合法,当时陈刚提起反诉,而遭到崔丹丹的拒绝。

    ②岳建洛乘人之危,趁陈刚年事已高,自己编造填写了“房屋买卖合同”,找到了根本不存在的韩萌萌作为中介公司,把房屋骗到手,并自己去过了户。从对方提交的假合同可以认定,陈刚的签名也是伪造代签的。所以陈刚要求对这份假合同进行司法签定时,也遭到崔丹丹的拒绝。

    ③俗话说:“胳膊扭不过大腿”陈刚无奈,只好听崔丹丹任意摆布。事后崔丹丹亲自带着陈刚到立案庭提起了另案另诉,就形成了本案第437号。

    2)437号案件分到石平安审理,当时审理程序还算正常,石平安同意陈刚的司法签定申请,并进行了司法签定委托。(有委托书见证),可倒霉的事情又发生了,民二厅李晨光厅长,认为一案不能两判,当时下令终止审理和停止司法签定。组织进行调解,因本案是确认之诉,而不是给附之诉,所以调解没有成功。

    3)就是李晨光的一案不能两判,从而第二次又剥夺了陈刚诉讼及要求司法签定的权利。在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又进行了第二次的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由于崔丹丹不负责任,违反司法程序的错误判决,造成了石平安、李晨光不能一案两判的困境,所以437号案件只有再次错案错判,而倒霉可怜的只是我陈刚个人。现在我上天无路,入地无门,政府啊,我到底听谁的?

    二审法官,我陈刚这次提起上诉,没有过分要求,只请求将本案发回审理,通过正常司法签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那我无话可说,我个人承担一切过错及损失,仅有上述一点点要求,敬请二审法官考虑批准。谢谢您们。


    上诉人:陈刚 耿娥珠

    2013年4月14日






    游客 2013-05-10 评论13 浏览11788 编号 20130510093147779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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