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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诉] 行政机关动动嘴,我们就要跑断腿

    行政机关动动嘴,我们就要跑断腿


    尊敬的领导:

    您们好,笔者最近在报纸上看到了市作风办治理行政机关、基层“中梗阻”“小鬼难缠”活动,很有感触,就笔者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提出以下拙见,请领导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看一下。

    今年三月份笔者在网上见到公安局制定的关于户籍窗口便民服务规范,觉得有一些不妥之处,不知能否商榷。

    生活中我们都知道,民间经济纠纷最多的是借款纠纷。当双方因为借款纠纷要对簿公堂的时候,双方不能说是水火不容吧,至少在现实中债权人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准备起诉时,债务人不可能给债权人和其律师提供任何方便,这是常识。而市公安局在《户籍窗口便民服务规范》中的第二十八条中却规定债权人的委托律师在查询债务人户籍信息时需要提供债务人的委托书,这好像有点强人所难。这看起来是要求律师提供,实际上却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欠债还钱”的常理,给社会治安带来了隐患。笔者的一个亲戚就因为该条至今仍被法院拒之门外。几年前,笔者的亲戚将钱借给他的一个朋友。只知道该人在金谷园路附近居住。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对方不给。这位亲戚只能考虑去法院起诉,可法院要对方的详细住址及夫妻信息以户籍信息为准。公民个人又不能查询他人户籍信息所以只能委托律师帮忙查询。可是到金谷园派出所一问,当时就傻眼了。还要求对方的委托书,这不是比登天还难,试想,我们是为了起诉维权,而对方和正是我们的对立面,怎么可能提供委托书,只能查有委托方的信息,这不是很可笑,既然委托了,还不是什么都告诉了,还需要查吗?真是有点走投无路的味道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常理变得遥遥无期无法实现。权利人诉诸法律维权的权利都没有,这样,是否有违于社会公正,与毛书记提出的富民强市的理念是不相符合的。

    公安局下此文件,美其名曰《户籍窗口便民服务规范》 ,但是笔者与广大洛阳市民却丝毫看不出也体会不到便民服务在哪里,笔者亲戚聘请的律师到公安派出所调查债务人户籍资料时,几次均被公安机关拒绝,正是依此便民服务规范,试问,这样一个文件是便民吗?此文件下发的结果,将是导致欠钱,纠纷等社会不法行为得不到惩戒,而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洛阳是文明城市,在这个高度倡导民主、法治的社会里,连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实现,怎么实现社会的公平,又与洛阳市委、市政府福民强市的大方针相悖的。

    以上意见是笔者做为一个普通洛阳市民的一点拙见,也是对行政机关作风建设提的一些建议,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机关“中梗阻”“小鬼难缠”问题。




    以下是在网上收集的北京、上海、杭州等地关于户籍查询的有关规定,希望贵局能借鉴一下,对该规定作出适当修改。

    望沈局长能在百忙之中尽快回复,为盼!

    附:全国各地其他城市户籍服务便民文件,供领导参考



    公安局关于印发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公人管字〔2010〕1015号

    开发区、燕山、清河分局,各分县局:


      现将《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公安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认真查验律师注册印章做好律师接待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户政管理工作便民利民服务措施的通知》相关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工作原则 对外提供人口信息查询户籍地址服务工作应坚持促进社会管理、方便群众生活、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


      第三条 受理机构 各分县局户籍大厅、各户籍派出所户籍接待室负责受理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不得相互推诿,受理对象不受地域限制。由被查询人现住地派出所负责与被查询人联系核实工作,由接待查询受理地派出所负责最终答复查询人查询结果。市局人口管理处负责对外提供查询人口信息户籍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被查询对象范围 本市户籍人口和已经在本市公安机关办理过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 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部队等党政机关因“政审”等工作需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工作公务需要;公、检、法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工作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查询需要;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需要;公民因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情况需要。


      第六条 查询需核验的证件和证明


      (一)国家机关、部队等党政机关因“政审”等工作需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公务需要查询的,凭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注明查询事由的《介绍信》、查询人本人《工作证》或《军官证》、《居民身份证》。


      (二)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的,凭律师事务所注明委派律师姓名、查询事由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介绍信、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和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和复印件、律师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需要查询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


      (四)对新生儿姓名的重名情况需要查询的,凭《生育服务证》和查询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公安系统内部可使用公安专线电话查询,无公安专线电话的可凭《人民警察证》和单位《介绍信》的电话传真件查询。


      (六)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查询相关统计信息的,必须签订《保密协议书》(附件1)。


      第七条 信息提供范围


      (一)国家机关、部队等党政机关因“政审”等工作需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公务需要,查询人口信息中群众住址信息的,可以提供人口信息中被查询人本人的常住户籍登记地址或暂住户籍登记地址,其他信息一律不得对外提供。


      (二)公、检、法及纪检监察部门因调查、办案工作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凭单位证明可提供被查询人家庭成员信息。


      (三)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查询的,必须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方可向查询人提供被查询人本人的户籍登记地址、暂住户籍登记地址或联系方式。外籍人员因私查询人口信息的按照公民个人因私寻亲访友对待。


      (四)公民需要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情况的,可提供姓名重名情况的统计数字。


      (五)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查询,可提供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等内容。


      (六)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查询本辖区人口统计数字信息的,经上级人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提供相关统计数字。


      (七)持介绍信查询的,仅提供介绍信中指定的被查询人员的信息。对查询人数较多,介绍信无法注明详细人员的,可另附纸制名单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信息提供方式


      (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口头告知或以纸质形式对外提供,不得对外提供任何电子文档。


      (二)公、检、法、纪检监察部门及律师因调查、办案工作需要,可通过派出所工作综合信息系统“人口查询—对外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打印”和“对外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两个模块打印查询结果对外提供。如查询人需要在查询结果上盖章的,可在信息查询打印表上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九条 不纳入信息查询范围的事项


      (一)外国使领馆及办事机构查询人口信息一律通过外事部门联系。


      (二)新闻媒体因宣传报道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由市公安局外宣部门接待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来信来函要求查询信息的,由收信单位按本规范第七条第二、三款相关规定办理,其程序纳入处理信访件统一管理。


      第十条 查询工作流程及工作要求


      (一)对外提供查询应遵循审核、告知、登记、查询的工作流程。在审核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后,民警应告知查询人认真阅读人口信息查询注意事项,明确承担的责任及义务,由查询人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附件2)并签字确认后,方可提供查询。


      (二)接待查询工作应做到认真细致,规范服务。民警对查询人的证件与证明材料要认真核实,问清事由,做好登记;对符合查询条件的可提供查询结果;对无正当理由或手续不全的不得提供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各分县局要明确职责和工作标准,确定专人负责,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制。要严格本规范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标准,依法按程序办理,对违反本规范规定提供查询并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查询登记制度 各查询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查询登记制度,将每次查询日期、查询人姓名、单位、查询原因,所持证件或证明及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查询结果、档案编号等详细填写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附件3)内,并将《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介绍信》、证明材料、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复印件、查询人证件复印件等资料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保存期限2年。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市局人口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信息查询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范为准。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

    《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户籍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现将《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公安派出所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户籍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和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办理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工作原则)

      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应当坚持维护国家安全、打击违法犯罪、促进社会管理、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受理范围)

      派出所受理下列单位提出的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申请:

      (一)政法系统各部门因办案需要的;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安保部门因外调需要的;

      (三)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因执业需要的;

      (四)医院、药房、邮电通信、银行等单位因操作失误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紧急情况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户籍人口信息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可以到就近的派出所申请查询全市范围的户籍人口信息。

      第五条(申请)

      申请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的,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和证件,并按规定填写《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附后);

      (一)政法系统各部门因办案需要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需提交单位介绍信和查询申请人有效工作证件;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安保部门因外调需要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需提交本单位党组介绍信或者本单位人事部门介绍信和查询申请人有效工作证件;

      (三)律师、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因执业需要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需提交本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律师执业证件、司法局签发的法律工作者证件、公证员执业证件;

      (四)医院、药房、邮电通信、银行等单位因紧急情况需要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需提交本单位介绍信和查询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

      查询申请人提交的介绍信应当注明查询事由和被查询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审核)

      派出所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证件,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按照规定提供查询;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提供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信息提供)

      派出所应当按照市局规定的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软件进行查询,并按照市局统一格式提供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所属派出所等八项户籍静态项目,不得提供被查询人其它信息。

      派出所应当将查询结果以纸质打印表格方式提供给查询申请人,加盖调查专用章。派出所不得提供被查询人信息的电子文档。

      第八条(收费标准及依据)

      对政法系统各部门查询户籍人口信息不收费;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查询户籍人口信息的,按照《关于本市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08)011号]有关规定,每条信息收费5元,并出具“上海市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费专用收据”,未查到人口信息的不收费。

      第九条(材料管理)

      户籍人口信息查询工作中所用的《户籍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和介绍信等资料应当按时间顺序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年。二年后按照市局保密纸张销毁要求统一处理。

      第十条(其他规定)

      政法系统各部门确因办案需要查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它信息的,应当在介绍信上具体注明。派出所可以通过查询相关公安信息系统提供参考信息,但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需查询国家规定密级范围以内的人员信息的,应当向市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市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规范,擅自提供人口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规范的具体执行问题由市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局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关于调整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查询常住户口登记信息在关规定的通知

    2008年9月29日

    杭州市公安局文件

    杭公治[2008]106号

    关于调整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查询常住户口登记信息有关规定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

    为切实维护公民的隐私权,进一步保障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等规定,现就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查询常住户口登记信息相关规定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要求

    (一)律师因承办法律业务确有必要,并要求依法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办理, 律师事务所证明包括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

    (二)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刑事诉讼代理权)因办理法律业务需要要求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原则上参照律师查询规定要求办理,即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本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办理。

    二、办理程序

    律师和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查询委托人户口登记信息的,到委托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查询手续;查询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信息的,可在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涉案地派出所办理查询手续,并到被查询人员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

    三、注意事项

    (一)认真核查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相关证件和材料。公安机关应按照程序要求核查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上述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对于不符合条件或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应详细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材料;对因提供的被查询人员情况不详实而无法认定是否是需被查询人员的,公安派出所应该不予告知具体户籍信息并暂缓开具户籍证明,待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资料能确认唯一后,方可予以办理查询或开具户籍证明手续。


    (二)认真做好所查询信息的登记归档工作。公安机关在核对无误后相相关材料留存,并对查询的人员、事由、结果等情况务必做好登记和归档工作。

    二○○八年九月五日




    yjh静夜思 2013-04-19 评论4 浏览3581 编号 20130419174912338 [公安局]已回复 发帖人评价 : 不满意

回复部门:公安局 2013-04-24 15:27:08

尊敬的网友:
    您好,首先感谢您对公安户政工作提出的良好建议。《户籍窗口便民服务规范》是根据《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结合工作实际而制定的。您所提出的建议我们会向上级户政部门进行反映。感谢您对公安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如您对公安工作有什么意见、建议,欢迎您@或私信洛阳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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