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郊)行罚决字(2024)1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刘某某做出相应的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洛宁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事存在事实不清,导致对申请人处罚过重失当,请求予以撤销。
2024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申请人酒后在洛宁县五彩城停车场出口向外出时,不小心与对向走来也饮酒后的刘某某肩膀轻微相撞,随后刘某某便对申请人破口大骂,与此同时刘某某二话不说,拿起随身携带的矿泉水泼向了申请人,并扬言:“我是某局局长的司机,我一辈子没受过这气,你们这帮小蛋子……”,一直说自己有人,申请人因刘某某的泼水行为,遂上前与刘某某撕扯,撕扯过程中因刘某某也酗酒后,未站稳导致刘某某倒地。随后双方被路过群众拉开。随后刘某某报警,洛宁县公安局巡警队赶到现场后移交到城郊乡派出所处理,以上情况,由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为证。
洛宁县公安局所做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仅仅表述了申请人的过错部分,且所述违法经过部分失事,违法经过并未依据事实,认定刘某某过程在先行为,导致由此处理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有失公允,存在处罚失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的整个过程,办案机关并未对申请人进行任何告知关于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也未收到相关的拟处罚决定书。因此本案的处理,存在程序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洛宁县公安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宁县公安局处理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但是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应以寻衅滋事进行认定,根据当时的情形,即便存在寻衅滋事也是刘贝贝存在寻衅滋事,申请人并非寻衅滋事。申请人仅仅是在刘贝贝不论青红皂白把水泼在申请人身上后且恶语相向的情况下,出于激情而做出了不当行为,即便存在违法的情况,也不能以该条的加重处罚情形,对申请人做出15日的行政拘留。
四、洛宁县公安局至今未对刘某某做出任何处理,申请人认为洛宁县公安局存在执法不公,应对刘某某做出违法处罚决定。
根据现场监控和目击证人的陈述,刘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情形,既然申请人的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刘某某更符合寻衅滋事,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应依法对刘某某做出处罚决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洛宁县公安局做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执法不公,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回复部门:洛宁县 2024-12-05 09:40:45
网友您好:
已告知诉求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满意,可以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
洛宁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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