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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诉] 洛阳副庭长胆大妄为 公然抗拒法律

    洛阳副庭长胆大妄为 公然抗拒法律

    -----关于吴爱国枉法判案的举报材料

       

        洛阳市益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益昌公司)诉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及刘冰赔偿洛阳唐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唐龙公司)应付欠款一案,洛阳市洛龙区法院(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832号判决书判决:1、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45万元及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益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2条。2、判令刘冰与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共同赔偿245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益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吴爱国是该案二审的承办法官,2013年6月8日,洛阳市中级法院给益昌公司送达了(2012)洛民终字第1184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撤销(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2、驳回益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1447元,二审受理费26447元,均由益昌公司负担。

        益昌公司起诉的事实和已提交给第一、二审法院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完全是吴爱国在枉法判案,以权代法,故意偏袒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及刘冰,其主要事实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判令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共同赔偿唐龙公司应付益昌公司的245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2007年1月,益昌公司依照洛阳市中级法院(2005)洛经一初字第35号调解书申请执行唐龙公司偿付购车款,洛阳市中级法院(2007)洛执字第65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申请执行。因唐龙公司已歇业,2011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益昌公司依法起诉唐龙公司的股东黄素芹、任云莉,瑞风公司(股东为段鹏、秦现虎)、创明公司(股东为田灵章、高红伟),刘冰(系黄素芹之子)共同赔偿唐龙公司应付原告的245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为: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在开办唐龙公司、瑞风公司、创明公司时没有依法提交以人民币出资的存款凭证,没有提交出资实物的名称、数量、评估报告等,更没有办理实物产权转移的手续,不能证明已实际出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持有公司的财产、账册、凭证不予提交等,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刘冰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6条、第130条,公司法第28条、第184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245 万元及利息。2、驳回原告益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对益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审判,剥夺了益昌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

        黄素芹与其夫刘亚军在2004年下半年,分别申请开办了唐龙公司、洛阳三明变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明公司),二人分别申请出资900万元,1010万元,二人的出资或收益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2008年8月,刘亚军去世,2008年9月,其子刘冰无偿接受了属于黄素芹、刘亚军共有的财产1010万元,并将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冰(见向一审提交的证据第45-55页),既然二审已经审理,且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但对提交的证据不予理睬,对上诉请求不予审判,剥夺了益昌公司的诉讼权利,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第168条之规定。

        三、二审法院安排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提供虚假证据,并予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

        1、一审法院审理时,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证据或是对举证权利的放弃,二审中吴爱国安排其提交2002年至2008年的工商档案资料等复印件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开庭时间2011年10月14日之前,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第41条第2项之规定。

        2、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提交的所谓证据均是复印件,益昌公司当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等均已提出异议,并发表了不应采纳的理由,二审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

        四、二审法院故意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认为:“益昌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唐龙公司尚有资产及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实际占有唐龙公司资产”是错误的,益昌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证据第16页、第26页、第41页已分别证明唐龙公司有资产1454万元,瑞风公司有资产100万元,创明公司有资产283万元,合计1837万元,自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该三个公司先后被吊销营业执照,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均没有提交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又偿还债务的证据,事实足以证明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分别占有三个公司的资产1837万元,二审是故意颠倒黑白,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五、吴爱国胆大妄为,以权代法,公然抗拒法律和司法解释,枉法判案 。

    二审判决认为:“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更谈不上应承担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或无法清算的赔偿责任”是违法的,是吴爱国以副庭长权力取代法律,依据公司法第181条第(4)项,第184条之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唐龙公司、瑞风公司、创明公司分别在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均已被吊销二年以上,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均没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又私自处置公司的财产,使益昌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公司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判决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二审却认为“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更谈不上应承担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的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不当”,从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副庭长吴爱国的执法水平应当是高于普通审判人员,竟如此以权力抗拒法律,胆量从何而来?

        六、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不偿还245万元及利息,副庭长吴爱国为何要死劲偏袒被告呢?

        1、公正判案,是老百姓都知晓的道理,吴爱国已任副庭长多年,为何要违法驳回益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望据实回复!

        2、欠债还钱,是小学生都明白的常识,吴爱国已从事审判工作多年,为何要违法支持被告欠款不还?望依法回复!

        3、金钱贿赂,曾发生审判官枉法判案,吴爱国为何胆大妄为,公然抗拒法律和司法解释,故意枉法判案?望尽早回复!

        综上,吴爱国故意枉法判案,已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败坏了法官的形象,恳请尽快立案查处,追究吴爱国的法律责任。如枉法判决不能及时纠正,遭受重大损失的益昌公司和职工将依法向上级法院、检察机关、信访部门、新闻媒体等进行举报和反映,直至依法判决黄素芹、任云莉等六股东及刘冰共同赔偿245万元及利息。

        

        受害人:洛阳市益昌工贸有限公司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亚平宁0758 2013-06-18 评论32 浏览11349 编号 20130618093233602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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