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契税征收机关对2012年11月1日新规定实施后缴纳契税的纳税人,一律按新规定,从其纳税义务发生3 0日后,加收滞纳金。
我们认为,对于其中,在2012年10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这部分纳税人来说,契税征收机关的上述做法,是违法的、无效的。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由其签订合同当天存在的契税政策赋予的。在这部分人的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新规定并不存在。也就是说,新规定在那时还没有效力。契税征收机关无权套用那时还没有效力的新规定,对这部分人加收滞纳金。所以,契税征收机关应该将已经违法加收的滞纳金,返还给这部分人。
但是,这并不是说,这部分人不应该缴纳滞纳金。因为,虽然这部分人按原规定的一年内的契税纳税期限,从其纳税义务发生起到2012年10月31日前,一直处于缴纳契税的合法状态。但是,从2012年11月1日新规定实施起,由于原规定失效,这部分人就开始处于迟缴契税的违法状态。所以,这部分人在2012年11月1日后缴纳契税时,就应该同时缴纳滞纳金。
显然,这部分人迟缴契税的原因,跟那部分在2012年11月1日后签订合同,而于其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缴纳契税的纳税人,是不一样的。即前者是因为原规定失效而造成的;后者则是违反了新规定的30日内的契税纳税期限造成的。契税征收机关在加收这两部分人的滞纳金时,应该从各自不同的起始时间开始计算,即前者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后者才应从其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起开始计算。
所以,市地税局应该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出台新规定的实施细则,对因原规定失效而迟缴契税的这部分纳税人,制定新的征纳滞纳金的规定,以规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的依法征纳行为。并应责令契税征收机关,对这部分人当中此前已经加收滞纳金的,按实施细则重新计算、加收滞纳金;并将此前违法加收的滞纳金,返还给这部分人
回复部门:税务局 2013-05-08 11:18:51
网友:您好!我市契税征管工作自2011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门移交地税部门管理,按照原洛阳市规定,契税纳税时间一直按照购房人签订合同后一年内缴纳契税的时间执行。2012年6月21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下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契税纳税期限的通知》(豫地税函〔2012〕234号)文件,明确规定契税纳税人应当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20日内缴纳税款。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豫地税函〔2012〕234号文件要求,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洛阳实际,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并经省局同意,市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契税纳税期限的通告》(洛政通〔2012〕3号),其中明确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契税纳税期限统一按30日执行。如纳税义务发生30日内,纳税人未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且未缴纳契税的,征收机关在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应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务机关提醒这位网友,河南省财政厅于1997年10月9日下发《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具体问题的通知》(豫财农税字〔1997〕第53号)文件,其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20日内缴纳税款。洛阳市这次调整全市契税纳税期限,是依据原有文件对现行政策的规范,而不是制订新的规定。所以如果购房者没有在签订购房合同3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应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存在违法加收的问题。网友如有其它问题,可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2或契税窗口电话:63917878进行咨询。感谢您对地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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