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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议] 对规范滞纳金征纳行为的补充意见

    我在本栏目2012年12月11日提出的《应该出台新规定的实施细则,规范滞纳金征纳行为》的意见中提出,对纳税义务发生在2012年10月31日前,而于2012年11月1日新规定实施后缴纳契税的纳税人,应该从2012年11月1日起,缴纳滞纳金。这种提法还不完整、不确切。因为,这部分人还分两种情况。上述提法,只适于其原规定的完税日在2012年11月1日以后的人;而不适于其原规定的完税日在2012年10月31日以前的人。也就是说,后一种人,仍应从原规定的纳税期限一年后起,缴纳滞纳金。

    换句通俗的话说,契税政策实际上是给纳税人的纳税期限,规定了一个“头”(纳税义务的发生日),和一个“尾”(纳税义务的完税日)。对每一个纳税人来说,纳税义务一旦发生,由发生日当天实际存在的契税政策所规定的“头”和“尾”的时间,就是固定的。如果纳税人的实际完税日,是在他应缴税的“尾”之后,就会因为迟缴了契税,而要从其“尾”以后开始,缴纳滞纳金。一般情况下,这是一件很清楚的事。可是,在2012年11月1日新规定实施后,对于此后所有迟缴契税的人来说,就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人:他的缴税的“头”和“尾”,仍落在原规定的时效内;第二种人:他的缴税的“头”,落在原规定的时效内,而其“尾”落在新规定的时效内;第三种人:他的缴税的“头”和“尾”,都落在新规定的时效内。对第一种和第三种人来说,他们的“尾”很清楚。即各自的纳税期限:一年末和第30天。也就是说,第一种人要从一年后,第三种人要从30天后,缴纳滞纳金。只有第二种人,由于新规定实施后原规定失效,这部分人的“头”虽然没动,可这些人的“尾”,却要向前移到原规定的最后一天有效日(2012年10月31日),所以,这些人就要从2012年11月1日起,缴纳滞纳金。而不能像目前契税征收机关所做的那样,不顾原规定的时效,违法将新规定的时效提前,采用换“头”术,硬把这些人本来由原规定决定的“头”抹掉,换成新规定的“头”,然后按新规定的30天的“尾”,去收缴这些人的滞纳金。他们这样做了,就会出现我在本栏目12月12日所说的:“迟缴了30天的税,为什么罚我333天的滞纳金?”的怪事!

    希望市地税局的领导,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害的事,审慎对待。对新规定实施后出现的,上述三种迟缴契税的不同情况,仔细区别,分别对待。尽快出台新规定的实施细则,明确各自征纳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使契税征收机关和纳税人双方都能依法征纳滞纳金。并责令契税征收机关,改变其目前实施的、简单、粗暴的“一刀切”的收缴滞纳金的做法;尤其要纠正其套用新规定乱罚滞纳金的违法行为,返还违法收取的滞纳金,取信于民。使新规定能够顺利的执行下去。

    佐民4501 2012-12-18 评论1 浏览6922 编号 20121218101316904 [税务局]已回复 发帖人评价 : 不满意

回复部门:税务局 2012-12-21 17:43:09

网友:您好!2012年6月21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下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契税纳税期限的通知》(豫地税函〔2012〕234号)文件规定:契税纳税人应当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20日内缴纳税款。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豫地税函〔2012〕234号文件要求,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洛阳实际,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并经省地税局同意,市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契税纳税期限的通告》(洛政通〔2012〕3号)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契税纳税期限统一按30日执行。如纳税义务发生30日内,纳税人未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且未缴纳契税的,征收机关在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应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2年10月31日前申报且缴纳契税的,仍按原规定的契税纳税期限申报缴纳契税。
同时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通过洛阳日报、洛阳晚报等新闻媒体刊登契税新的纳税期限等内容,宣传契税基本政策。
感谢网友对地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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