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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议] 应该出台新规定的实施细则,规范滞纳金征纳行为

    目前,契税征收机关对2012年11月1日新规定实施后缴纳契税的纳税人,一律按新规定,从其纳税义务发生3 0日后,加收滞纳金。

    我们认为,对于其中,在2012年10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这部分纳税人来说,契税征收机关的上述做法,是违法的、无效的。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因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由其签订合同当天存在的契税政策赋予的。在这部分人的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新规定并不存在。也就是说,新规定在那时还没有效力。契税征收机关无权套用那时还没有效力的新规定,对这部分人加收滞纳金。所以,契税征收机关应该将已经违法加收的滞纳金,返还给这部分人。

    但是,这并不是说,这部分人不应该缴纳滞纳金。因为,虽然这部分人按原规定的一年内的契税纳税期限,从其纳税义务发生起到2012年10月31日前,一直处于缴纳契税的合法状态。但是,从2012年11月1日新规定实施起,由于原规定失效,这部分人就开始处于迟缴契税的违法状态。所以,这部分人在2012年11月1日后缴纳契税时,就应该同时缴纳滞纳金。

    显然,这部分人迟缴契税的原因,跟那部分在2012年11月1日后签订合同,而于其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缴纳契税的纳税人,是不一样的。即前者是因为原规定失效而造成的;后者则是违反了新规定的30日内的契税纳税期限造成的。契税征收机关在加收这两部分人的滞纳金时,应该从各自不同的起始时间开始计算,即前者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后者才应从其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起开始计算。

    所以,市地税局应该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出台新规定的实施细则,对因原规定失效而迟缴契税的这部分纳税人,制定新的征纳滞纳金的规定,以规范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的依法征纳行为。并应责令契税征收机关,对这部分人当中此前已经加收滞纳金的,按实施细则重新计算、加收滞纳金;并将此前违法加收的滞纳金,返还给这部分人。

    佐民4501 2012-12-11 评论0 浏览7354 编号 20121211101700588 [税务局]已回复 发帖人评价 : 不满意

回复部门:税务局 2012-12-21 17:43:55

网友:您好!2012年6月21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下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契税纳税期限的通知》(豫地税函〔2012〕234号)文件规定:契税纳税人应当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20日内缴纳税款。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豫地税函〔2012〕234号文件要求,洛阳市地方税务局结合洛阳实际,及时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并经省地税局同意,市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发布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契税纳税期限的通告》(洛政通〔2012〕3号)规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契税纳税期限统一按30日执行。如纳税义务发生30日内,纳税人未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且未缴纳契税的,征收机关在纳税义务发生30日后,按日加收应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2年10月31日前申报且缴纳契税的,仍按原规定的契税纳税期限申报缴纳契税。
同时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洛阳市地方税务局通过洛阳日报、洛阳晚报等新闻媒体刊登契税新的纳税期限等内容,宣传契税基本政策。
感谢网友对地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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