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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投诉] 伊川县人民法院执法局曹伟国违法违纪办案

    关于伊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长曹伟国违法办案,强行划扣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并已提异议债权、严重践踏法律尊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我们是莱芜市豪俊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现将伊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长曹伟国违反法律规定办案,强行划扣其他法院已查封、并提出异议的债权,严重违反和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件基本情况:


      豪俊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计欠莱芜市豪俊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万元,2012年12月莱芜市豪俊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城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12月19日依法查封被告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210万元。2013年6月17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续封了该债权。2013年1月11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宋海涛、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60万元;2013年3月24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出具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在10日内将应付给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货款100万元汇入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出具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在5日内将应付给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货款1634600元汇入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上三份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到后,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均在15日内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理由为该债权数额不确定以及存在质量等其他问题,且在收到伊川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莱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该债权。


      但伊川县人民法院无视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异议,于2013年10月15日将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账号查封,并划走账号上的存款,严重违法办案:


      第、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强行将莱芜市豪俊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申请查封的债权划走,严重违法办案。

      第二、伊川县人民法院三份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后不一致,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法办案。


      1、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24日做出的(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载明:“关于董关玉诉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宋海涛一案的(2013)伊三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现因案件执行需要,裁定如下:将我院冻结在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应付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宋海涛的货款汇入我院账号”,而在此前,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并未收到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以(2013)伊三民初字第33号、董关玉诉洛阳光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宋海涛一案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伊川县人民法院虽然做出过(2013)伊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案号为(2013)伊三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为杨平卫,与后两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既根本不是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称已冻结债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况且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对以上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提出了异议。


      2、伊川县人民法院三份裁定书不但原告人不一、案号不一、而且数额完全不一样,(2013)伊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数额为60万元;2013年3月24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出具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数额为100万元;2013年9月24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数额为1634600元,完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视法律为儿戏。


      3、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二款:“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款:“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规定,在(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在10日内将100万元汇入伊川县人民法院账号;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在5日内将100万1634600元汇入伊川县人民法院账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15日的期限;更有甚者,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10月6日送达给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15日异议期限尚未到期,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已经寄出时,伊川县人民法院即于2013年10月15日将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账号查封,并划走款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伊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长曹伟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办案,即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也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视法律为儿戏。作为执法机关,却带头践踏法律的尊严,社会公平何在?望有良知的网友顶起来、


      莱芜豪俊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6日


      附:1、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莱城商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两份;


      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所提三份异议书复印件及寄送异议书的特快专递单据。

      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伊三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第1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游客 2013-10-30 评论5 浏览9367 编号 20131030083006320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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