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刘聚财、具状人刘聚材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诉讼请求涧西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洪志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涧西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冻结了被告人洪志锋和袁霞所属房改房产。但洪志锋和袁霞不认识原告刘聚财和具状人刘聚材、也没有与之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过二十万元的购房款。洪志锋和袁霞对原告的代理人樊河波在2011年12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转让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如下:2009年2月2日《转让书》中“洪志峰”签名字迹倾向否定是洪志峰本人所书写;“洪志峰”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鉴定条件不充分。请问根据以上的司法鉴定结果涧西法院在通知袁霞和洪志锋领取鉴定书的时候在袁霞口头向法官要求继续申请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指纹鉴定的情况下,法官卫艳霞直接下传票于2012年4月17日上午8点30分开庭的司法程序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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